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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省部级
《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浙林策〔200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切实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三)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流转,都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管理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浙委〔2004〕5号文件规定可以流转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 (三)未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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